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如何认定?

2022-01-27 建设银行 阅读:

2013年,被告昌华公司承揽了炎陵县“翰森一号公馆工地”建设工程施工业务,成立了“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翰森壹号公馆工程项目部”。被告项目部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于2013年9月27日,以吴桃春、陈吉明作为被告公司代表,与原告汪吉龙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需方(被告方)承建的‘炎陵县翰森公馆壹号工地钢材,约需1200吨,由供方(原告)组织供货;2.产品指定为湖南冷钢、江西萍钢、湖南涟钢品牌,保送检合格,以长沙地区当日株洲市挂牌批发价为基准价,双方友好协商确定,由供方负责运送至炎陵县翰森公馆壹号工地;3.供方钢材到达工地后,由需方指定的人吴桃春、陈吉明验收,验收后在供方的送货单上签字盖章,作为结算依据;4.供方为需方垫资400吨数量的钢材款,按银行利息月利率的2%计息,其他每次结算方式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完工最终结算日期自合同签定之后九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照被告项目部的要求履行钢材供应,合同签订前于2013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货一次,计钢材款185585元未付;签订合同后至2013年11月4日送货6次计钢材1018394元未付;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8月18日送货8次计钢材款1214098.5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钢材款900000元,余款及之前的垫资款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付。

案件焦点

1. 原告汪吉龙与被告昌华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 被告昌华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3. 原告所主张的钢材款及利息能否支持;

4. 被告吴桃春、陈吉明与被告昌华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汪吉龙诉被告昌华公司、吴桃春、陈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吴桃春、陈吉明借用被告昌华公司的建筑资质,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方式承建翰森公馆壹号工地工程,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与原告汪吉龙自愿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汪吉龙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钢材供应和钢材款垫资,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桃春、陈吉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钢材款及垫资利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吴桃春辩称原告所主张的钢材款总额有误,应以欠条作为结算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双方结算以被告吴桃春、陈吉明签字的供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且被告吴桃春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欠条的存在,故被告吴桃春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华公司虽不是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但其出借建筑资质允许被告吴桃春、陈吉明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实施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该对被告吴桃春、陈吉明的民事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昌华公司以不是该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吴桃春、陈吉明是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方式承建该工程,所以本院认为被告昌华公司应以连带责任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昌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桃春、陈吉明进行追偿。被告昌华公司辩称,垫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是按银行利息月利率的2%计息。根据2013年11月5日被告吴桃春所写的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实际结算的垫资利息计算方法是按月利率2%计息,已经改变了合同约定,且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月利率2%解释合同条款更符合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昌华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随着经济的发达,交易愈加频繁,合同在经济交往中越来越重要。买卖合同是经济来往中最普通、最重要的合同之一。因为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而在之后的交易中又出现这种或者那种的同题,协商不一致就产生合同纠纷。法律滞后性的缺陷,导致合同纠纷中产生的很多问题,无法直接依据现有法律进行判决处理。那么,笔者认为,交易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能发生的情况,如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逾期计算利息的起算时同、纠纷提交哪个法院、补充约定的效力等,是非常重要的。而这些,都是常规条款之外被忽略的。本案对逾期利率的约定,就因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语言表达的不准确,导致发生纠纷时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最后从法律解释及交易习惯的角度,运用自由裁量权加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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